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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7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金叶与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叶,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654号原告:张金叶,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春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叶与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华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兵,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5,9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华汽公司员工邢卫丰驾驶车牌号为沪BR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沪太公路出联白路北约1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Z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张金叶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邢卫丰、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金叶无责任。前期的费用经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2016年10月起,原告又进行了二期继续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华汽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前期费用已经过诉讼且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已用尽,现只能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8时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Z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沪太公路出联白路北约10米处时,撞上被告华汽公司员工邢卫丰驾驶车牌号为沪BRXX**大客车,再撞上机非隔离绿化带,事发后大客车离开现场行驶至浏行报警,该事故造成小客车上的乘客原告张金叶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某某、邢卫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金叶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叶前期的赔偿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2016年10月起原告又开始陆续门诊治疗,于2017年2月9日至2月11日,原告因左肱骨近端取除骨折骨固定装置进行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2月25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5,946.90元(已剔除伙食费)。再查明,被告华汽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RXX**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1日,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及赔偿张金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3,951.82元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华汽公司员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原告系一方车内人员,被告华汽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5,946.9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5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148.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