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喻明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喻明哲,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型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明哲,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政府办公楼101-105。法定代表人:李中明。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明哲、江苏华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请。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庭审提交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授权书、承诺函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展消费垫付的业务及业务操作模式流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未认识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消费款项,收款方用此款项又在其他第三方消费了,因此与欠款相关联的交易没有银行回单,且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截图可予以佐证。系统截图属于电子证据,由第三方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该电子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也是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交易过程的实时反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电子文档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我方基于垫款的事实和诉请,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予改判。被上诉人喻明哲、华中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喻明哲向垫富宝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5,977元;2、喻明哲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97.70元;3、华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喻明哲、华中公司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垫富宝公司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喻明哲、华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垫富宝公司与喻明哲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约定:喻明哲自愿在垫富宝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喻明哲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喻明哲不可撤销的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垫富宝公司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位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会员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体现的账户识别码;垫付宝网站是垫富宝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垫富宝公司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垫富宝公司根据喻明哲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喻明哲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喻明哲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喻明哲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喻明哲使用垫付宝账户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垫富宝公司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喻明哲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喻明哲和垫富宝公司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喻明哲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喻明哲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喻明哲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垫富宝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喻明哲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垫富宝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华中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自愿为喻明哲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垫富宝公司与喻明哲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富宝公司代喻明哲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华中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元;华中公司不可撤销的保证,在签署本承诺函后,喻明哲尚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垫富宝公司书面许可,华中公司不为该用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LGGX4DS39AL529919,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LVBV6PEB6AH022808,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JALY9F5Y4A7006286,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LVBV6PEB6AL039752)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垫富宝公司损失的,由华中公司承担。喻明哲亦于当日出具《承诺函》,承诺:本人认可担保方为本人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方出具的《承诺函》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本人同意将车辆(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LGGX4DS39AL529919,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LVBV6PEB6AH022808,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JALY9F5Y4A7006286,主车车牌号:苏N×××××、车架号:LVBV6PEB6AL039752)抵押给垫款方,如果本人不按时足额向垫款方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经营车辆等内容。垫富宝公司主张其为喻明哲垫付了人民币55,977元后,喻明哲未依约偿还垫付款。故垫富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喻明哲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喻明哲及华中公司出具《承诺函》,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垫富宝公司主张其为喻明哲垫付了人民币55,977元,应就其主张的垫付款项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因垫富宝公司只提供了其系统截图,未能提供其垫付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且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付款事实,应由垫富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垫付款事实不成立,垫富宝公司根据垫付金额主张的违约金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故垫富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0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垫富宝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信息、IP域名信息备案、会员基本信息、会员交易信息、商户基本信息及收款信息,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垫付宝会员相互之间有消费行为,但垫富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了相关消费款项;二审中垫富宝公司还提交了(2017)鄂0191民初108号、(2017)鄂0105民初240号判决书,证明同类型案件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垫富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垫富宝公司一、二审均不能提交其为喻明哲的消费行为垫付款项的支付凭证。垫富宝公司上诉称其垫付消费款项被收款方用在第三方消费,因此没有与欠款相关联的交易银行回单,本院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即使如垫富宝公司所述的垫付款项被用于第三方消费,垫富宝公司亦可提交其向相关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凭证,或者第三方将垫付宝余额提现的凭证,以证明其为会员之间的消费垫付款项。垫富宝公司现仅提交各会员之间消费记录的电脑截屏,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喻明哲的消费垫付款项,故垫富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垫富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