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鲁东升、曾元满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鲁东升,曾元满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616211738Y。负责人:杨正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祥,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鲁东升,个体经营户,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曾元满,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陵支行)因与被告鲁东升、曾元满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鲁东升、曾元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东升、曾元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54905.89元及至清偿日止相应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船舶“南箭2”轮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鲁东升以“南箭2”轮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鲁东升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万元,期限五年,利率8.32%。借款到期后,被告鲁东升未按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鲁东升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合同,并要求其归还下欠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鲁东升尚欠贷款本金654905.8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曾元满作为被告鲁东升配偶,是抵押财产共有人,应对被告鲁东升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鲁东升和被告曾元满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进行如下举证:原告农行江陵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行长任职文件、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原件,被告鲁东升、曾元满的身份证、户籍卡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鲁东升填写的贷款申请书和申请表原件,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原件,“南箭2”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凭证》、《发放通知书》原件、《受托支付通知单》、《贷款提前催收通知书》和《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被告鲁东升和曾元满因拒不到庭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涉案借款事实、抵押事实、担保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鲁东升和曾元满因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进行举证,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鲁东升设立从事船舶机械配件加工、安装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农行江陵支行提出五年期个人助业贷款180万元申请,并与被告曾元满共同填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承诺书》,以二人所有财产对借款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与被告鲁东升签订编号为4202012013004020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鲁东升以其自有船舶“南箭2”轮作抵押向农行江陵支行借款160万元,执行年利率8.32%,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执行利率12.48%,期限五年。被告曾元满以配偶及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适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BC(2012)5002-1合同通用条款。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在荆州市海事局对被告所有的“南箭2”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号码DY1206130020《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担保债权金额160万元。次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鲁东升持有的6228450790017998115收款账户支付合计16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其间,被告鲁东升未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3日,拖欠借款本金688167.36元。为此,原告向其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鲁东升作了部分借款补还。随后,再次发生借款拖欠,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鲁东升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出终止合同履行。截止2017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654905.89元,拖欠正常利息28450.33元、复息804.21元、罚息8858.62元,各项利息共计38113.16元,本息共计693019.05元。同时查明,被告曾元满系被告曾东升妻子、担保财产共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江陵支行与被告鲁东升、曾元满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涉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鲁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农行江陵支行向其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鲁东升无视催收通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贷款合同,主张未收回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东升、曾元满与原告农行江陵支行办理了“南箭2”轮的抵押权登记,以“南箭2”轮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办理限额160万元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鲁东升所有的“南箭2”轮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鲁东升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限额16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鲁东升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江陵支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曾元满作为被告鲁东升的配偶和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应当与被告鲁东升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被告鲁东升签订的编号4202012013004020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鲁东升和被告曾元满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5日的下欠借款本金654905.89元、利息38113.16元,合计693019.05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支付相应利息;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曾元满所属“南箭2”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6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10元,由被告鲁东升、曾元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