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吕复堂、吕复堂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复堂,吕复堂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苏0322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吕复堂,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沛县。赔偿请求人吕复堂以本院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吕复堂申请称:2015年4月18日,申请人被沛县公安局以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关押行政拘留所。同年5月28日被关押至沛县看守所,后被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1日,沛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我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了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沛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沛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沛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此期间,赔偿请求人被非法关押480天,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强迫值班、劳动,精神、身体倍受摧残。为此特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赔偿一、限制人身自由羁押480天的赔偿款116304元;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车费、住宿、吃饭等费用)计130000元;四、在看守所被强迫劳动、夜里值班应得报酬198686元;五、在拘留所、看守所为吃饱饭买食物以及被子等用具花钱10000元。同时要求在扬子晚报、沛县日报、大屯工人报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申请人吕复堂因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传唤至沛县公安局,2015年4月19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复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做出(2015)沛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复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吕复堂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吕复堂不服沛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5)沛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将申请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沛检诉撤诉(2016)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吕复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5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沛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吕复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起诉。2016年11月4日,本院解除了对吕复堂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至今沛县人民检察院未再就吕复堂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亦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羁押,2016年8月12日释放,共被羁押473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吕复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本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被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在撤回起诉后的三十日内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人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2015)沛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因此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申请人提出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数额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羁押480天,但申请人在2015年4月18日被传唤至沛县公安局,第二天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在行政拘留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属于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申请人因刑事案件实际被羁押的天数为473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吕复堂无罪而被羁押473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吕复堂的损失。2016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58.89元,故吕复堂就被侵犯人身自由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258.89×473=122454.97元。关于申请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由于本院错误的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473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错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申请人要求通过扬子晚报、沛县日报、大屯工人报等新闻媒体对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造成了申请人的精神损害,应当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申请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维权费用1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复堂提出给付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强迫劳动、值班的报酬198686元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吕复堂提出赔偿在拘留所、看守所为吃饱饭买食物以及被子等用具花钱1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沛县人民法院赔偿吕复堂人民币132454.97元;二、沛县人民法院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本决定书为申请人吕复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