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臧朋、邓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臧朋,邓明燕,张全奇,卢昆仑,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1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汤俊肖,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朋,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邓明燕(系臧朋之妻),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全奇,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卢昆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齐南村。法定代表人:臧朋,经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臧朋、邓明燕、张全奇、卢昆仑、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汤俊肖与被告臧朋、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燕、张全奇、卢昆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臧朋和邓明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全奇、卢昆仑、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臧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张全奇、卢昆仑、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被告邓明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臧朋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臧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有承担保证责任。虽经催要,被告拒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臧朋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张全奇、卢昆仑担保我清楚,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记不清怎么担保的了。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理由同上。被告邓明燕、张全奇、卢昆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臧朋书面申请加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我承认并遵守本合作社的章程,接受合作社的管理,履行专业合作社成员义务。请理事会审查批准。”2013年3月17日,被告臧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邓明燕、张全奇、卢昆仑、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分别向借款人臧朋、邓明燕以及保证人张全奇、卢昆仑等人,催要借款或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被告臧朋对此予以承认。另查明,被告邓明燕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配偶臧朋共同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款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邓明燕、张全奇、卢昆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臧朋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邓明燕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明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偿还借款等项,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邓明燕虽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是事实上属于债务人。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已向借款人臧朋、邓明燕以及保证人卢昆仑、张全奇等人,催要借款或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催款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证明,且被告臧朋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臧朋、邓明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项),并由被告张全奇、卢昆仑、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1%,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的0.1%,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臧朋、邓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38%计算)。二、被告臧朋、邓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臧朋、邓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00元。四、被告张全奇、卢昆仑、聊城市东昌府区罡瑜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义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