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靖卫华、刘路军、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靖卫华,刘路军,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华,男,1967年8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有烜,男,1982年9月2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元,男,1963年2月22日生。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昂,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卫华,男,1976年3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路军,男,1974年7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因与被上诉人靖卫华、刘路军、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立华及上诉人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昂,被上诉人靖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竹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刘路军与竹山公司连带支付靖卫华货款185,206元、利息21,576元;二、判令刘路军与竹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刘路军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据以判决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三人与刘路军连带支付靖卫华相关货款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采信证据明显有悖于诉讼证据规则:(一)李成清、李新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实;(二)刘路军未出庭应诉,对涉及刘路军的合伙关系的认定缺乏最为直接的印证;(三)一审法院对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提交的七份《送货单》仅因其单据连号认定其有违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有违于证据“三性”认定的基本规则。靖卫华辩称,一、各上诉人与刘路军是合伙关系;二、虽然刘路军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刘路军一直以负责人的名义在工地进行管理,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刘路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刘路军向靖卫华购买所需要的安全网及警示带等材料后,结算时收回了靖卫华的原始进货单,出具了未付款的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四、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购货单按逻辑和常理分析系明显伪造,所购货物间隔最少都有几个月,但是单据都是连号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竹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竹山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靖卫华没有上诉,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的上诉不能改变原审对竹山公司的判决结果;二、竹山公司应付架子工程工程款90万元已付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账上。刘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靖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竹山公司连带支付靖卫华货款210,591元,逾期付款利息24,824元,合计235,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竹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刘路军与竹山公司郴州大华天都项目负责人李成清、李新玉接洽外架搭卸工程。2012年9月28日,竹山公司大华天都施工项目部与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签订《郴州大华天都商住楼工程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承包大华天都项目外架搭卸工程。根据李成清、李新玉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李成清、李新玉将外架搭卸工程发包给了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四人,但是签合同时只有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三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只有刘路军一个人在工地上管事,刘路军与其他三人均领取过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竹山公司大华天都项目部一致确认未付工程款为900,000元。2、靖卫华系安全网、警示带的供货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刘路军与靖卫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靖卫华向大华天都项目的外架工程提供安全网、警示带等。2014年5月27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刘路军向靖卫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4年5月27日刘路军欠安全网总款靖卫华货款合计壹拾捌万零柒佰零陆元(180,706元),欠款人:刘路军,2014.5.27。”此后,靖卫华又向该项目部提供了货物:2014年7月30日警示带1000米,价款2500元,2014年10月16日警示带1000米,价款2000元,并有刘路军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靖卫华另行提供了四份送货单,签收人均非刘路军本人,且靖卫华未能对收货人的身份予以证实,故对该四份收货单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3、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主张未向靖卫华购买安全网、安全带,而是向广州市京溪路达鑫筛网厂购买的安全网、向郴州市花都区狮岭杨屋竹木店购买的安全笆,并提供了7份《送货单》。原审法院对该7份《送货单》的认证意见为: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提供的2份安全网《送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2日、2013年9月20日,时间相距四个月,但是该两份《送货单》的编号为连号的9936580、9936581;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提供5份安全笆《送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2日,时间相距一年,但5份《送货单》的编号均为连号。从上述证据判断,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不同但却编号相连,其有违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系双方购销安全网、安全带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是否系合伙关系,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2、竹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1、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是否系合伙关系,应否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郴州大华天都商住楼工程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竹山公司所签,但刘路军以大华天都外架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与竹山公司洽谈、衔接外架搭卸工程,并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且根据竹山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以及刘路军领取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构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靖卫华向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提供安全网等货物后与刘路军进行价款结算,该结算行为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刘路军出具的“欠条”以及《送货单》,尚欠靖卫华货款185,206元(180,706+4500元),该债务属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即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靖卫华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未按时支付货款,且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部分利息为21,576元(185,206元×699天×6%÷360天,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靖卫华主张该期间利息24,824元,予以部分支持,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靖卫华主张的其他货款请求,因其提供的《送货单》尚不足以证实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他货款请求不予支持。2、竹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合同的购销双方。本案买卖合同的销售方为靖卫华,购买方为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等四个合伙人,竹山公司为大华天都项目的外架搭卸工程的发包方,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靖卫华要求竹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靖卫华货款185,206元、利息21,576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利息),合计206,782元,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郴州市竹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靖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靖卫华负担100元,被告刘路军、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连带负担4731元”。本院二审中,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提交一份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彭立华与刘路军之间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有矛盾,不可能合伙共事。靖卫华、竹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目的。刘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情况,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刘路军为刘金元之胞弟。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刘路军是否为合伙关系;二、刘路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竹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有合伙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刘路军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各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均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实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刘路军之间具有合伙的其他条件,因此,认定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刘路军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刘路军为刘金元之胞弟,经刘路军联系、洽谈,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与竹山公司签订《郴州大华天都商住楼工程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刘路军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在刘路军负责管理期间,靖卫华将安全网、警示带送到大华天都工地,送货单均由刘路军签收,结算后,刘路军出具了《欠条》。刘路军与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均领取过大华天都项目部的工程款。靖卫华有理由相信刘路军的行为即为大华天都商住楼工程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方的行为,刘路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路军与靖卫华之间产生的合同效力应由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承担。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应向靖卫华支付相应的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刘路军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与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承担连带支付靖卫华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为靖卫华,买方为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竹山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主张由竹山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虽与刘路军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但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彭立华、利有烜、刘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