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与赣州市博海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赣州市博海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熊锋伟,聂一芳,黄光辉,聂季泰,张金亮,施红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77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北路二水厂店面。诉讼代表人:谢木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博海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35号1栋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黄光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94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亮,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熊锋伟,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聂一芳,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黄光辉,男,汉族,1959年3月21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聂季泰,男,汉族,1941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张金亮,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施红蕾,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赣州市博海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熊锋伟、聂一芳、黄光辉、聂季泰、张金亮、施红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公司、金鼎公司、熊锋伟、聂一芳、黄光辉、聂季泰、张金亮、施红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诉称,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洪银赣分开支授字第1500199号《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85万元,授信期间12个月,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利率7.83%,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但是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一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开始发生利息逾期,且各担保人也未承担其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组织人员上门催收,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洪银赣分开支借字第15001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5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12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83490.35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按11.745%计算,从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为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博海公司、金鼎公司、熊锋伟、聂一芳、黄光辉、聂季泰、张金亮、施红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博海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银赣分开支借字第1500199号),约定借款金额58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第9.2.3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日,被告金鼎公司和张金亮及施红蕾、熊锋伟和聂一芳、黄光辉和聂季泰均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博海公司与乙方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内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585万元主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博海公司发放了贷款5850000元。被告博海公司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博海公司尚欠利息180146.1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博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850000元及利息275574.3元、罚息432607.5元等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鼎公司和张金亮及施红蕾、熊锋伟和聂一芳、黄光辉和聂季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博海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及利息等。被告金鼎公司和张金亮及施红蕾、熊锋伟和聂一芳、黄光辉和聂季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均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博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金鼎公司和张金亮及施红蕾、熊锋伟和聂一芳、黄光辉和聂季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赣州市博海农产品贸易有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赣州市博海农产品贸易有公司应当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欠款金额,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熊锋伟、聂一芳、黄光辉、聂季泰、张金亮、施红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判决第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634元,由被告赣州市博海农产品贸易有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熊锋伟、聂一芳、黄光辉、聂季泰、张金亮、施红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