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68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外甥。被告许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甲,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36.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家的住宅与被告承包的土地接壤,被告以原告经电力部门确定的用电线路从其承包的土地上空经过,栖于电线的鸟雀会危害其承包地里的庄稼及原告的宅基地与其承包土地有地界纠纷为由,经常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口角,原告及其丈夫曾多次奉劝被告与其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以找组织解决,但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也不找组织处理,而是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割断了原告家经过被告承包土地上的电线(已另案处理)。2016年5月22日早晨,被告趁原告丈夫不在家和原告不备之机,用竹竿乱打原告头、面部,又抓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拖倒在地,用膝盖顶住原告胸部,并用拳头把原告打昏才自行离去。原告受伤后,送到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6月12日原告生命体征平稳后出院回家休息。原告因受伤和精神受到刺激,曾几度出现精神恍惚情况,又于同年7月13日经洋县中医院神经内科专家常存贤治疗,到7月下旬基本康复。被告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9036.3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原告企图侵占被告的合法承包田,被告只是阻止原告继续侵害,原告竟称身体受伤,属无理诉讼。现原告长期侵权,导致被告合法承包地里的农作物受害严重,虽经村镇多次调处,但原告毫不在乎,还打伤被告。原告家中的照明线路原本可以从其房后架起,但原告为了侵害侵占之目的,在被告田地上空架设线路,电线上栖息的鸟雀长期糟蹋被告田中庄稼,使被告无收益,后被告忍无可忍与原告论理时,原告竟扑来殴打被告,被告为了防卫用手中的竹竿阻挡原告,被告长期身体欠佳,且原告年龄小于被告三岁,如果当天没有手中的竹竿,被告会被原告打倒致伤。原告诉称被告用膝盖跪其胸、面、头,纯属诬告,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承包田地三年经济损失共计293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洋县黄安镇村民,双方曾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6年5月22日上午,原、被告再次因田坎问题发生争吵,引发纠纷,在纠纷中双方互有损伤。后被洋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了事态。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入住洋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心病,心肌缺血,心功能‖级。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后,又经洋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洋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承包田地三年经济损失共计29360元。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008.38元(其花医疗费4009.18元,但其主张4008.38元,故以4008.38元计算),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6208.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洋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洋县黄安镇闫堡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智面对,协商解决,依法约束自身行为。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均不能理智应对,相互争吵进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受伤,因此对于原告何某某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能约束自身言行,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许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50%责任,原告何某某自负50%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依法据实确定。对于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洋县黄安镇中心小学退休职工,在受伤住院期间其退休工资均按期发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的请求,均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承包田地三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6208.38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3104.1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5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经缴纳,被告许某某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周人民陪审员 刘红珠人民陪审员 冯永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索小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