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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伟红与王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红,王春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401号原告:张伟红,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王春盛,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红与被告王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红、被告王春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寒急需用钱,在被告王春盛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本人借给王寒30000元,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现借款人王寒下落不明,担保人(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被告王春盛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直接向我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本案中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时间应当是2015年9月12日之前。我认为我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而且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伟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王寒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此借条上被告王春盛签字提供担保。被告王春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理由该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从中可以看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之前并没有起诉借款人。本院对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王寒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张伟红借款3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春盛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担保人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应当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本案中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时间应当是2015年9月12日之前。我认为我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而且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红要求被告王春盛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