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河南商贸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河南商贸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137号。负责人:付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腾飞,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福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高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商贸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商贸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赣州银行高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腾飞、张帆、被上诉人河南商贸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赣州银行高安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民一初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200000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瑕疵。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并非出于恶意或与他人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为之。上诉人之所以付款,是依据高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高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而实施的行为,只是因为付款对象错误导致本案的发生,一审法院在审查的同时应当对此进行考虑。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恶意行为,在公告期过后,被上诉人明知已公示催告宣告承兑无效,仍然要求上诉人进行支付,这明显是恶意为之,一审法院也应当对此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法律的适用方面,特别是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方面没有以案件客观情况为依据。被上诉人河南商贸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赣州银行高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错误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月20日,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为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51/27273223),该汇票票面内容主要载明:出票人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收款人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付款行赣州银行高安支行,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上述票据被背书人分别为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昂斯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昂斯鞋材有限公司、东莞瑞安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贸物流公司。二、2014年4月28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作出(2014)高民催字第9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康胜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慎遗失你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通知你行对票面号码313××××0051/27273223(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票面金额贰拾万元,出票人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收款人全称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待本院做出裁定或判决后再做处理。”三、2014年7月8日,被告河南商贸物流公司委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通桥支行签发托收凭证一张,委托由中国银行郑州新通桥支行代为收取涉案汇票款项。2014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该托收凭证。四、2014年7月21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高民催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票号313××××0051/27273223,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江西博大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收款人:高安建鹏瓷釉有限公司;支付人:赣州银行高安支行的票据无效。(二)、本判决公告之日起,泉州市丰泽康胜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五、2014年7月22日,原告对该银行汇票进行承兑,并于当日向中国银行郑州新通桥支行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将2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后原、被告为上述款项形成纠纷,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承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付款人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其支付汇票金额的银行,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本案中,原告作为付款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仍然向被告付款,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本案诉涉汇票的提示承兑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此时人民法院尚未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河南商贸物流公司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赣州银行高安支行应在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而赣州银行高安支行并未依法做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存在过错;其于2014年7月22日在除权判决作出后进行付款,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赣州银行高安支行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认定赣州银行高安支行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仍然向河南商贸物流公司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赣州银行高安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