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玉伟与黄立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伟,黄立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0号原告:罗玉伟,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立本,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玉伟与被告黄立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杨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但被告收取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反映,被告与吴霞芳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借据反映,落款的借款人处有“黄立本”签名并捺有指模,主要载明“兹有黄立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玉伟借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期限2015年6月30日,到期不归还黄立本赔偿给罗玉伟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罗玉伟,另黄立本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归还本金,绝无异议”等内容。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账号尾数为7352)于2015年2月21日通过手机转账分两次共支付53620元给吴霞芳。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反映,原告委托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春竹、实习律师杨诗敏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当庭述称,借款借据空白处的手写内容由被告书写,落款的借款人处“黄立本”签名及指模由被告所签、所捺;因当时书写错误,借款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小写)处有涂改,但已改正,并捺有指模,大写金额无误,被告亦确认该金额;因借款是原告转账到吴霞芳的信用卡账户向银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故转账金额(两次合计53620元)并非整数;借款借据与实际转账金额的差额6380元是被告答应作为利息的,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据是借款实际发生后补签的。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借款事实,因有借款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53620元为准。诉讼期间,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吴霞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吴霞芳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因借款已约定期限,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清偿的借款本金以上述认定的53620元为准。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因此,现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调整为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玉伟清偿借款5362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立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玉伟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立本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罗玉伟负担260元(原告罗玉伟已付2060元),被告黄立本负担1800元(该款已由原告罗玉伟垫付,被告黄立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争审判员 伍执娟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尧敏书记员 吴少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