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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院2号楼327室。法定代表人赵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燕,女,汉族,1959年3月31日,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给力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4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鲁人公司上诉称,与给力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没有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给力华公司对鲁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给力华公司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判令鲁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以及利息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鲁人公司与给力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鲁人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马志星审判员  崔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仲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