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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锦胜与陈海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胜,陈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56-1号申请执行人陈锦胜,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陈海泉,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陈锦胜与被执行人陈海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海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锦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陈海泉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被执行人陈海泉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锦胜便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海泉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传唤申请执行人陈锦胜和被执行人陈海泉于2017年4月5日到本院进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陈海泉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海泉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7年5月17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锦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执行费人民币360元,还应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海泉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陈海泉报告财产及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陈海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海泉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海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陈海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2017年6月16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锦胜,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陈锦胜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海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申请执行人陈锦胜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陈海泉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陈海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锦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海泉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624执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陈锦胜发现被执行人陈海泉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陈海泉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徐东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