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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成斌与王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斌,王婷,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207号原告张成斌,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王婷,女,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陈浩,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斌与被告王婷、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斌、被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于信任,原告以银行POS机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8分。借款后,被告不信守诺言,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终未果。故原告要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分,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婷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浩答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2017年1月7日前的利息被告王婷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自己现在经营困难,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斌与被告王婷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婷因被告陈浩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乐平市邮政储蓄洎阳中路支行的理财POS机将10万元借款刷至被告王婷账户,被告王婷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成斌人民币10万元,月息1.8分,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婷分别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31日分六笔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原告偿还12000元,另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称利息支付时间不规律是因为被告王婷称被告陈浩发生车祸,其便未催收利息,之后于2016年5月才开始催收利息。被告陈浩称系原告主动将钱借给被告王婷的,但其对该笔借款知情,该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借款,2017年1月7日前的利息每个月都支付了,但未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婷、陈浩共同向原告张成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通过银行POS机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王婷账户,被告王婷出具了借条,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为1.8分,被告王婷分七笔共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经计算本案所涉借款每月的利息为1800元,原告该诉请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婷、陈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成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婷、陈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