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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金华莲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王志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莲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王志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56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莲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徐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王志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莲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越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0727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王志越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志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华莲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896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893元。但被执行人王志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持有哈尔滨东安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但因该股份涉及限售股,且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金华莲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志越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暂不要求处置现有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5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孔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