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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被告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王元要求对二被告强制执行罚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2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法定代表人王国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文,职务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江县白山乡。法定代表人王元,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元,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68,000.00元,加处罚款68,0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王元作出(龙)市场监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共计118,000.00元。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只履行部分罚款。现(龙)市场监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卷宗材料中,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2”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事故调查组关于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2”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职工薪资明细表、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缓交申请书、黑龙江省第0049616号代收罚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元,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未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操作规程,致使安全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龙江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缴纳了第一笔50,000.00元罚款,尾欠68,000.00元罚款至今未缴纳。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依据详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卷宗材料中,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期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审批表及催告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该案,经过立案、调查、权利告知、研究讨论、作出决定、催告通知、送达等规定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呈报有序,审批合法。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另查明,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向本院一并提供对二被执行人加处罚款68,000.00元的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院认为,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龙)市场监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划拨存款拍卖财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种强制措施。这三种强制措施在立法逻辑上是并列选择关系而不是重叠适用关系。即加处罚款是一种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样的由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强制执行措施。加处罚款与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非一并生效,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需要根据被处罚人不履行处罚事实情况,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作为处罚执行依据。且加处罚款数额应根据不履行期限,按比例递增计算,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够直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人民币68,0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龙)市场监罚(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数额的尾欠罚款人民币68,0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成武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