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国强、赵月明、孙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赵月明,孙烈,沈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364号原告:李国强,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思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明,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孙烈,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沈妙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李国强诉被告赵月明、孙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沈妙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由于被告赵月明、孙烈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思文,被告沈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明、孙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月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7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此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536元;2、判令被告孙烈对被告赵月明的归还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沈妙珍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月明与被告沈妙珍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孙烈对被告赵月明的归还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赵月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烈系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月明与被告沈妙珍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妙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被告赵月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孙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妙珍辩称:被告赵月明借钱我不知道,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字。而且赵月明和孙烈都是赌博的,借的钱是用于赌博。我与赵月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也写明赵月明借的钱都是用于赌博。我现在就打工,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月明、孙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收条1份(2页),证明被告赵月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孙烈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月明、沈妙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沈妙珍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沈妙珍表示不知道,借款也不知道。对证据2,被告沈妙珍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沈妙珍表示与自已无关。被告沈妙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承诺书2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赵月明有赌博的嗜好,他保证外面的债务由他自己偿还。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协议约定的效力只发生于夫妻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沈妙珍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月明、孙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沈妙珍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赵月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3%-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孙烈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另查明,被告赵月明、沈妙珍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月明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孙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月明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孙烈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月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被告孙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月明存在赌博恶习,故被告赵月明与被告沈妙珍于2016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2016年7月23日,距其离婚期间较短,被告赵月明借款时,二被告正办理相关离婚事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月明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原告也未将被告赵月明举债事实告知被告沈妙珍,故该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月明个人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孙烈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月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国强对被告沈妙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赵月明、孙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葛燕育人民陪审员 朱财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6?··?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