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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海南建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海南建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广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宏,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海南建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法定代表人:朱汉国,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三亚广利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与海南建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8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建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建晔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94736元计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93元,执行费1085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建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利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建晔公��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建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东 波审 判 员 邢 丽 霞审 判 员 初 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达书 记 员 杨 羡 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