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倩、朱某等与宋海燕、方志亮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宋海燕,方志亮,党志喜,聂吉秀,XX霞,徐波,徐慧,张兵山,姜丽丽,潘艮菊,赵满,夏林娟,任治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8号原告孙倩,女,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某,男,200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发挥,男,194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原告李秀珍,女,194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韩国伟,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燕,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方志亮,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党志喜,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聂吉秀,女,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被告XX霞,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徐波,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慧,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张兵山,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姜丽丽,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李夏,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艮菊,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满,女,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夏林娟,女,1980年2月28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度假区。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治文,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诉被告宋海燕、方志亮、党志喜、聂吉秀、XX霞、徐波、徐慧、张兵山,姜丽丽、潘艮菊、赵满、夏林娟、任治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国伟,被告宋海燕、方志亮、党志喜、聂吉秀、XX霞、徐波、徐慧、张兵山,被告姜丽丽之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潘艮菊之委托代理人於峰、赵磊,被告赵满,被告夏林娟之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任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共同诉称,2016年5月6日,其家属朱金德受邀参加QQ群内朋友组织的生日聚餐,因聚会中饮酒醉得不省人事,被参加聚餐的群友送至木渎镇家宾馆休息,期间呕吐数次。当晚22时40分许,朱金德被发现面色青紫呼吸困难,遂被送医救治,先后辗转于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平江医院,后于2016年10月23日不治身亡。朱金德的事故使作为家属的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心灵创伤,其多次与十三被告协商未果,其认为,朱金德在醉酒后,各被告未及时、安全将之送往医院或送回家,且在朱金德呕吐数次呼吸困难时,让朱金德仰卧宾馆床上,致大量呕吐物进入口腔气道、肺部,从而造成此次悲剧,十三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00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7720元、死亡赔偿金943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48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20500元(含送朱金德回甘肃救护车费用18000元)、住宿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海燕、方志亮、党志喜、聂吉秀、XX霞、徐波、徐慧、张兵山、赵满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于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及相应比例由法律规定确定。其认为喝酒是按照自愿原则,其在整个喝酒过程中没有劝酒行为,在朱金德喝多之前,其曾劝阻原告少喝酒,其在朱金德喝醉后也尽到了照料的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丽丽辩称,朱金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饮酒过量可能对身体造成的危害后果,朱金德未尽到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聚餐时其正处于生理期,在酒桌上饮用的饮料,并未饮酒,不是共同的饮酒者,且其与朱金德和部分被告并不熟悉,其是在被告宋海燕的邀请下礼节性参加本次聚餐,在酒桌上只是端起装着饮料的水杯礼节性的回应。其是在聚餐当日晚上九点左右提前离开聚餐饭店,对后面的情况不清楚,在客观上也无法尽到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艮菊辩称,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而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其对朱金德醉酒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与朱金德并不认识,聚餐时也没有交谈,也没有单独劝酒,其也未饮用白酒,朱金德醉酒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当晚九点与被告姜丽丽提前离开,对朱金德后续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夏林娟辩称,朱金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成年人应明知过量饮酒会引起身体不适,其既不是组织者或召集人,也与朱金德不熟悉,也没有劝酒,不存在过错,本案属于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案,既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任治文辩称,本案事故系意外事故,其并无过错,没有主动敬酒或劝酒的行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朱金德与各被告通过爬山QQ群相识,事故发生前亦有过饮酒现象。2016年5月6日系被告宋海燕生日,被告徐波发起聚餐活动为被告宋海燕庆祝生日。当日,朱全德开车载被告党志喜、聂吉秀、XX霞至苏州市××商城××饭店与各被告聚餐,被告徐波负责聚餐所用酒水(包括四瓶白酒、一瓶黄酒、两瓶红酒及其他饮料)支出,被告宋海燕支出了用餐费用。期间,朱金德与被告聂吉秀、赵满、张兵山、任治文饮用白酒,被告宋海燕、方志亮、XX霞、潘艮菊、夏林娟饮用红酒,其余被告均喝饮料,被告任志文曾劝阻不要再开最后一瓶白酒,但最终最后一瓶白酒仍然开了,被告聂吉秀代朱金德喝了半杯白酒。晚9时许,被告姜丽丽、潘艮菊提前离席回家,21时30分许聚餐结束,朱金德已陷入醉酒状态,被搀扶下楼,被告宋海燕、徐波、方志亮、聂吉秀将朱金德送至汉庭酒店休息,朱金德处于仰卧状态,被告方志亮、聂吉秀留酒店陪护朱金德,被告徐波送被告宋海燕回家。晚10时40分许,朱金德被发现面色发紫、呼吸困难,经拨打急救电话,23时10分许由救护车送往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窒息、急性酒精中毒、脓毒症休克、吸入性××、鼻窦炎。后又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平江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3日,朱金德因植物状态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原告朱发挥、李秀珍生育了包括朱金德在内的六个子女,朱金德与原告孙倩系配偶,生育了原告朱某。朱金德平时亦有饮酒现象。再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海燕垫付原告3000元、被告聂吉秀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徐波垫付原告3000元、被告徐慧垫付原告5000元,其余被告各垫付原告1000元。审理中,各被告均表示,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款项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款,不要求原告返还,如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本院调取的(2016)苏0506民初4244号案卷的开庭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光盘证据及本案庭审中的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030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480元、营养费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360元、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1500元,各被告对上述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按50元/天计算160天,各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7720元,按一级护理二人陪护,其中实际支出一人护理费27320元,另一人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170天,提供长期医嘱单、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计算天数170天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支出一人护理费27320元,另一人护理费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170天为宜,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44320元。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31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37173元/年*20年计算为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728元,其中原告朱发挥按24966元/年*5年/2=62415元,原告李秀珍按24966元/年*8年/2=99864元,原告朱某按24966元/年*8年/2=99864元,提供朱金德居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数及标准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朱金德居住证,可证实朱金德死亡前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扶养人人数,经核算原告朱发挥为24966元/年*5年/6=20805元,原告李秀珍为24966元/年*8年/6=33288元,原告朱某为24966元/年*8年/2=99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3957元,故原告死亡赔偿金为8974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57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500元,包括家人从甘肃老家赶往苏州的费用2500元及救护车费18000元,未提供票据,原告及各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朱金德因本案事故住院并最终死亡,其本人就医及家属从老家来苏州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441880.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约参加庆生聚餐并饮酒,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饮酒对人体会产生麻醉作用,对人的意识、行为均会产生一定抑制作用,共同参与者对饮酒者应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责任,是普通的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朱金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亦有饮酒现象,其理应知晓饮酒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而其在接受宴请时饮用白酒,自甘冒险,致发生死亡的危害后果,本院认为朱金德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徐波、宋海燕系本案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和发起人,且饮用的酒水由被告徐波提供,在知晓朱金德饮酒并陷入醉酒状态的情况下,未对朱金德尽到较高的酒后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波、宋海燕对朱金德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方志亮系共同参与聚餐者,饮用了红酒,对朱金德酒后看护时,未能及时发现朱金德出现的意外状况,本院认为被告方志亮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聂吉秀搭乘朱金德的车共同赴宴,共同饮用白酒,且对朱金德酒后看护时,未能及时发现朱金德出现意外状况,本院认为被告聂吉秀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共同饮酒过程中,代朱金德喝了半杯白酒,相对可减轻其过错程度。被告党志喜、XX霞搭乘朱金德的车共同赴宴,相对较为熟悉,在知晓朱金德醉酒的情况下,未对朱金德尽到酒后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其对朱金德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徐慧、张兵山、姜丽丽、潘艮菊、赵满、夏林娟、任治文作为共同参与聚餐者,在朱金德陷入醉酒状态情况下,未对朱金德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慧、张兵山、姜丽丽、潘艮菊、赵满、夏林娟、任治文也存在相应过错,但被告姜丽丽、潘艮菊在聚餐结束前半个小时先行离开,从其两人的角度可以认为朱金德酒后有人照顾,其二人的过错相对较轻。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朱金德醉酒后的看护情况、各被告在聚餐中的身份、饮用酒水情况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徐波赔偿原告43000元,被告宋海燕赔偿原告38000元,被告方志亮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聂吉秀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党志喜、XX霞各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张兵山、赵满、夏林娟、任治文各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徐慧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姜丽丽、潘艮菊各赔偿原告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扣除上述各被告已垫付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徐波还应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宋海燕还应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方志亮还应给付原告19000元,被告聂吉秀还应给付原告13000元,被告党志喜、XX霞还应各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张兵山、赵满、夏林娟、任治文还应各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徐慧还应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姜丽丽、潘艮菊还应各给付原告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宋海燕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方志亮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19000元;四、被告聂吉秀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13000元;五、被告党志喜、XX霞各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7000元;六、被告张兵山、赵满、夏林娟、任治文各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6000元;七、被告徐慧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姜丽丽、潘艮菊各给付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人民币4000元;上述第一至八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4元,由原告孙倩、朱某、朱发挥、李秀珍共同负担5644元,被告宋海燕、徐波各负担400元,被告方志亮、聂吉秀各负担300元,被告党志喜、XX霞、徐慧、张兵山、姜丽丽、潘艮菊、赵满、夏林娟、任治文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蔡圣华人民陪审员 朱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