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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毅、秦相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毅,秦相臣,杨永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相臣,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青,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杨毅因与被上诉人秦相臣、杨永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1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杨毅与赵玉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赵玉顺将四季家园23号、37号家属楼在业主规定属赵玉顺施工范围内工程的土方清基及回填工程、砌砖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及塔吊工程交由被告杨毅施工。该合同由赵玉顺及其代表肖振,被告杨毅及其代表杨怀会签字。被告杨毅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活交由原告秦相臣班组施工。2016年2月3日,被告杨永青出具完工证,载明:秦相臣班组10人共同上班干木工活,工资共计145000元,已支25000元,下欠工资120000元,下欠由总包单位赵玉顺扣押未支付。该完工证有被告杨毅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标称证明人为肖振的证明一份,载明:秦相坤港口四季家园木工款12万元,由赵玉顺方负责支付(秦相坤、秦相辰等人工资共12万)。对此证明,原告方质证认为肖振本人未出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未申请肖振本人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使该证明属实,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辩称的与赵玉顺方的债务转让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所称涉案债务已转让给赵玉顺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毅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木工活交由原告施工,其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内容,被告出具完工证予以确认,故应按约定支付报酬120000元。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杨永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人为被告杨毅,且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中也没有被告杨永青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所欠款项应由赵玉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辩称的债务转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杨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相臣报酬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毅负担。判后,杨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玉顺将海港开发区四季家园23、27号家属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毅,杨毅又将木工工程交由秦相臣施工,因拖欠秦相臣工资引起纠纷。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26、29条的规定,杨毅、赵玉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系违法分包。3、赵玉顺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毅,赵玉顺应对杨毅施工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完工证上明确表明下欠工资12万元由总包单位赵玉顺来支付,当时写完工证的时候杨毅和杨永青已经明确向上诉人做出说明,由赵玉顺支付,也得到秦向臣的认可,否则上诉人不会给秦相臣出具任何证据4、本案并不涉及赵玉顺与杨毅债务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赵玉顺与杨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因为秦相臣曾与开发商发生冲突,开发商没有将秦相臣等12人的工资支付给赵玉顺,赵玉顺曾经向各方当事人表示过,等待冲突事件解决之后由赵玉顺支付给秦相臣工资。现在这12万元工资也没有支付给杨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秦相臣答辩:该工程是杨毅父子承包的,我只给杨毅父子干活的。我不认可上诉人陈述,我只和上诉人父子要钱,跟赵玉顺要不着。被上诉人杨永青答辩:认可上诉人说的话。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毅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活部分交由被上诉人秦相臣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承揽工作内容,上诉人也在完工证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下欠秦相臣工资120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案由错误、合同无效、赵玉顺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赵玉顺应对杨毅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是其可以不支付下欠工资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700元,由上诉人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