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鲁敬诉被告陈泓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敬,陈泓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53号原告:鲁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泓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燕双,女(系被告陈泓昌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鲁敬诉被告陈泓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植牙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鲁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王珊,被告陈泓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燕双、周自力,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敬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4028.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泓昌驾驶湘C6H**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凤凰路京湘供水有限公司地段,与在人行横道上的周国红、鲁敬相撞,造成原告鲁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泓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药费95559.9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陈泓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泓昌为湘C6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鲁敬医药费20000元,周国红医药费60000元。被告陈泓昌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陈泓昌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预付7万元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仅仅是建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后续治疗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鲁敬需要牙齿种植费用60000万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医院科室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鉴定,不具效力,建议实际发生后再确定该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牙齿种植费用为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保障卡复印件及查询单、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湖南省五洲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职,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与门诊费400元,因未在庭审中举证,对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陈泓昌驾驶湘C6H**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凤凰路京湘供水有限公司地段,与在人行横道上的周国红、鲁敬相撞,造成周国红、鲁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泓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红、鲁敬无责任。原告鲁敬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药费94505.98元,门诊费1054元,合计95559.98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1月18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牙齿口腔损伤建议遵医嘱意见。原告的牙齿种植费用于2017年5月26日经湖南潭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种植费用为60000元。被告陈泓昌为湘C6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鲁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95559.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8%,即17200.79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600元;3、牙齿种植费用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护理费11832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102天(住院时间)】;7、误工费12053.33元(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计算113天(定残前一日));8、残疾赔偿金62568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10%,十级);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128元;11、交通费708元(4元/天×102天+救护车费300元);12、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8549.31元。其中被告陈泓昌已付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20000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泓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敬无责任。被告陈泓昌为湘C6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敬经济损失30258元【医疗费限额3211元+伤残限额27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敬经济损失150800.04元{209090.52元【总损失258549.31元-交强险30258元-非医保用药17200.79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余下经济损失77491.27元(总损失258549.31元-交强险30258元-商业三者险150800.04元)由被告陈泓昌承担。被告陈泓昌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可在赔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2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800.04元,合计181058.04元(已付20000元);二、由被告陈泓昌赔偿原告鲁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491.27元(已付27000元);三、驳回原告鲁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原告鲁敬负担523元,被告陈泓昌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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