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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华友、吕吉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友,吕吉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友,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斌,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吉礼,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阳区。上诉人王华友因与被上诉人吕吉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王华友与其哥哥王华清(已死亡)原是一个承包经营户的成员。2006年7月8日,王华清与吕吉礼签订互换承包经营地协议,约定吕吉礼以李管事大地的土地换王华清家门口(即猫儿地)的土地,吕吉礼以一分田换王华清二分,吕吉礼补差价2580.00元,签订协议后,吕吉礼一直耕种猫儿地的该土地至今。王华清于2014年死亡。现王华友以吕吉礼侵占猫儿地的承包经营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吕吉礼返还猫儿地的承包经营地2.5亩,并承担侵占后的损失每年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华清与吕吉礼签订的互换承包经营地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虽然王华清已死亡,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华清在与吕吉礼互换协议后又将李管事大地的承包经营地出租给证人李某经营。证人李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法院认为其证言客观真实。王华清已经死亡,无法核对其本人笔迹,但是证人李某的证言,印证了王华清与吕吉礼确实签订过互换土地的协议。王华友认为吕吉礼已经侵占土地达十年之久,才主张其权利,也不符合常理。王华友认为吕吉礼侵占其土地,但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其主张不符合,对王华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驳回王华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华友承担。宣判后,王华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和已故的哥哥王华清都是弓河村的五保老人,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上诉人与父亲和哥哥共有三个人的合法承包地5亩左右,父亲病故后,土地都是上诉人及哥哥王华清使用受益,2005年,被上诉人吕吉礼将上诉人弟兄俩的猫儿地2.5亩利用各种手段(包括叫去喝醉酒)强行侵占耕种,侵占时说是每年拿2000.00元的租金租给上诉人,但土地被吕吉礼骗到手后未支付过租金,上诉人及王华清均不识字,也没有签过任何字,换地协议是吕吉礼捏造,证人也是被上诉人串通后作的伪证,请求公正改判。被上诉人吕吉礼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哥哥王华清与被上诉人吕吉礼签订换地协议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哥哥王华清与被上诉人吕吉礼签订了换地协议,将本案争议地换给吕吉礼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哥哥王华清与被上诉人吕吉礼签订了换地协议,将本案争议地换给吕吉礼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吕吉礼提交了王华清与吕吉礼协商换田的书面依据,其内容载明“甲方王华清,乙方吕吉礼,双方由李管事大地换王华清家门口,乙方一分田换甲方2分,乙方付甲方差价2580.00元正。2016年7月8日付清现金,甲方王华清同意,乙方吕吉礼,在场人周某1”。申请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周某1证实“王华清到我家叫我给他写个纸,吕吉礼用李管事大地一分换王华清猫儿地二分,吕吉礼补差价2580.00元钱,土地面积是估计的,没有用皮尺量过”。申请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周某2证实“……来作证的目的是证明换田协议上王华清写的字,与用地跟我换摩托车的协议,字迹是相符合的,都是王华清本人写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了,“吕吉礼跟王华清换的地现在是我家耕种,我是跟王华清包来种的,五十块钱一年付给王华清。”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华清与吕吉礼虽然未注明所换土地的详细情况,但结合王华清、周某2、李某出庭证言和争议的猫儿地已由被上诉人吕吉礼管理使用多年的实际,能认定上诉人已故的哥哥(王华清)已用争议地与吕吉礼换地耕种的事实。原审根据证人证言、结合书面协商换地的书面依据、以及被上诉人吕吉礼实际管理争议地多年的实际认定该事实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双方的换地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已履行的换地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捏造换地协议及换地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