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祖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祖华,罗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钟兴福,主任。被执行人张祖华,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村居民,住兴国县。被执行人罗玉芹,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村居民,住兴国县。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卫计征决[2016]第09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第0965号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9月30日,卫计委作出[2016]第0965号决定书,查明:被征收人张祖华、罗玉芹于2011年11月15日结婚,2011年4月21日计划外生育女儿张某1,2013年2月7日计划内生育女儿张某2,2016年1月4日计划外生育儿子张某3(涉案)。根据2009年《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肆万零柒元。被征收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方太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卫计委提交的证据有:编号:20160965《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询问罗玉芹笔录,兴国县方太乡百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祖华、罗玉芹的身份、住址、婚育、生育第三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的《证明》,兴国县公安局方太派出所出具的张祖华、罗玉芹、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常住人口信息》,兴国县高兴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张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兴卫计征告知[2016]第09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6]第0965号决定书、兴卫计催通[2016]第09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文书照片。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计委作出的[2016]第0965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张祖华、罗玉芹对[2016]第0965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卫计委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兴卫计征决[2016]第09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张祖华、罗玉芹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执行人张祖华、罗玉芹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赖怀鸿审判员 陈胜海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