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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诉佘海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海龙,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6********,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海洋分场二队。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2、被告人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佘海龙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海洋分场二队东西公路(拉甘线)处,将同方向行走人的被害人都某某撞倒,造成都某某右侧胫腓骨、右跖骨、颅骨、肋骨、腰椎横突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都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二个十级伤残。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海龙负全部责任,都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佘海龙于2016年2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海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佘海龙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查哈阳农场海洋分场二队拉甘线公路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聋哑被害人都某某撞倒,致都某某右侧胫腓骨、右跖骨、��骨、肋骨、腰椎横突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都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个十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佘海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佘海龙于2016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佘海龙之父佘平于2017年6月27日与被害人都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都某某2万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某撤回全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佘海龙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佘海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佘海龙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佘海龙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被告人佘海龙于2016年2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7年3月16日在唐山火车站被抓获及佘海龙无证驾驶的事实。2.黑垦齐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佘海龙负全部责任,都某某无责任的事实。3.证人都某某2、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都某某的受伤经过及佘海龙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允许离家的事实。4.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实,都某某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受伤情况的事实。5.(齐垦)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都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二个十级伤残的事实。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故发生在查哈阳农场海洋分场2队及现场情况的事实。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佘海龙与被害人都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佘海龙赔偿被害人2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佘海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佘海龙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及造成都某某重伤等事实。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海龙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纳。被告人佘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海龙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理,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永堂审 判 员 马 勇审 判 员 费 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维书 记 员 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