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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牛小犇与范明、王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犇,范明,王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88号原告:牛小犇,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范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启旺,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牛小犇诉被告范明、王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王启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犇诉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范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用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王启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明和被告王启旺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25日,由被告范明和王启旺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范明借款由被告王启旺担保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范明和王启旺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牛小犇老师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6.5.25借款人:范明担保人:王启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债务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24日,其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启旺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启旺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免除,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小犇欠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6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范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