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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和土与郭金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土,郭金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4472号原告:徐和土,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郭金刚,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1幢2701室。负责人:丁扬飞,总经理。原告徐和土与被告郭金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徐和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徐和土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温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竹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