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月中与赵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中,赵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749号原告:张月中,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丰田,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波,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中与被告赵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丰田、被告赵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计6%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下旬,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签发本票的形式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1月3日开始,原告又数次通过短信向被告交涉催讨,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赵一波答辩称,案涉的500000元款项,性质系原告归还其向被告的借款,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均有经济往来,包括现金或者银行汇款进行相互借款,借贷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0天。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其经营的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云17日被告以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700000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原告以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将被告出具的700000元借条归还给被告。2014年8月份之前,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六次向被告借款合计50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给被告。后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归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案涉的5000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案涉款项系在2014年8月23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如果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至少在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就应该归还,但原告在长达2年多时间以后才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案涉款项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的事实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的500000元,但该证据上“赵一波借款”的内容系原告单方加注,款项性质本质上系原告归还其向被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对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原告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的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短信清单,被告认为其中2017年1月3日的短信被告未收到,即使收到也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7年1月10日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被告曾为原告的儿子介绍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把相关人员约出来吃饭表示感谢,但相关人员未回复被告,所有被告就回复“他也没有反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否认原告发送信息的电话号码系被告所有,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发送的信息存在篡改、编造、伪造等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对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整理的部分录音文字记录内容与录音的真实内容不一致。对录音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作资金生意的,被告的一个客户朋友急需用钱,被告将该客户朋友介绍给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客户朋友之间怎么洽谈,被告并不知情。后来原告因未从被告的客户朋友处催讨到借款,故向被告要,因此就有了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被告在录音中提到的700000元,也是被告介绍原告出借给案外人的,估计该笔款项已经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电话录音双方通话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述款项是借给案外人的,其仅是介绍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认为双方在录音中提到的70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款项,均系经被告介绍由原告出借给案外人的,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且已经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归还原告的700000元借款及案涉款项外,双方尚有其他债务未清结,故对录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借款,被告以其是介绍人而不是借款人为由拒绝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借条,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情况说明及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对银行结算凭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本人是做资金生意的,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00000元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为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4天,之后原告收取3500元高额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出具借条且系短期借贷。但本案的款项是2014年8月份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打款凭证上未注明是借款,且无借条,无利息约定及支付凭证,且期限长达两年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500000元款项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结算凭证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曾出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已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银行结算凭证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出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已归还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欲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借700000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原告以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利息,原告不会无息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为双方对原告曾出借给被告700000元借款,被告已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交的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转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自己都无法明确款项的性质,该笔款项系原告曾出借给被告借款,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其在庭审中,既表示该笔款项系其曾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同时又表示或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其自己也无法明确确认款项性质。被告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其自己都无法明确系何种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该笔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具体原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录用申请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录用申请表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对于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交付银行本票的方式,出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予以归还。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0元。后原告以手机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在电话中陈述其是原告与案外人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借款人。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案涉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0元的性质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仅凭支付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支付凭证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时,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自然人之间的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债权人提供交付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可以认定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在双方存在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的情形下,债权人确实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收款事实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合意的情形,若收款人对其收款事由仅以口头抗辩可以不予举证,容易造成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在债权人提交了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后,即应当认定其对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此时债务人如果提出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因为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债务人对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提供反驳证据,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具体到本案中,在原告提供了交付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时,因该交付凭证足以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且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亦提交了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故可认定原告完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告用来归还被告的借款时,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另外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仅口头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可认定被告的抗辩不成立。首先,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被告曾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系原告用以归还被告借款的,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交付银行本票的方式,出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予以归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以支付凭证为据,不出具借条等其他债权凭证的借款关系的先例。第三,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6月9日,被告曾将100000元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若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则该10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成立。因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本人也不清楚该笔10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提出抗辩,其应首先明确其抗辩的事实基础。若2013年6月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尚有100000元债务未清结,则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出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予以全额归还而不扣除2013年6月9日的10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交付的10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说法成立。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及短信、录音等证据,虽未提交借据等证据,但被告仅提出口头抗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月中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赵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月中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3元,减半收取4441.50元,保全费3062元,合计7503.50元,由被告赵一波负担。原告张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