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8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雅娟与吴永生、莫希叶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娟,吴永生,莫希叶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8548号原告:王雅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霞(系吴永生妻子),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莫希叶乐,1989年10月16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雅娟诉被告莫希叶乐、吴永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吴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霞、被告莫希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95.89元/日的标准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按87.5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腾空房屋后,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王儒代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租金为35000元/年,按年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二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二被告应于2015年9月向原告交付下一年的租金,以后依此类推。另合同还约定如二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合同生效之日向二被告交付了本案所涉房屋,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交付租金,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第三年的租金,且明确表示拒绝交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现原告依法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此外,被告在租赁该房后经营汗蒸并进行相应的装修改造,但未在事前征得原告同意。另本案所涉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2014131190。2014年8月1日原告向王儒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儒代原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事宜并代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综上,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拖欠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莫希叶乐、吴永生辩称,首先,关于房屋租赁期限,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第二,关于拒绝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的请求,双方并未对租金缴纳的日期做出具体约定,答辩人希望缓交并未直接表示拒绝支付租金,但后来被答辩人拒收我方租金;第三,关于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并经营汗蒸房的请求,因被答辩人常年不在本地生活和居住,一直由其父母代其办理租赁事宜。答辩人是经过被答辩人父母同意后才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营汗蒸房,且被答辩人的父母一直在争议房屋的小院里种植蔬菜,也来汗蒸过,对此他们是知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吴永生、莫希叶乐未支付第三年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房屋现仍由吴永生、莫希叶乐占有和使用,其经营汗蒸并进行了相应的装修改造。本院认为,王雅娟和吴永生、莫希叶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备房屋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雅娟依约将房屋交付吴永生、莫希叶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吴永生、莫希叶乐却未按时交纳第三年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因此,王雅娟有权解除其与吴永生、莫希叶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吴永生、莫希叶乐应腾空房屋并返还王雅娟。对于王雅娟请求吴永生、莫希叶乐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95.89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吴永生、莫希叶乐自2016年10月10日起一直未向王雅娟支付房屋租金,因此,王雅娟有权要求吴永生、莫希叶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即双方约定的年租金35000元/365天=95.89元/天。对于王雅娟要求吴永生、莫希叶乐支付违约金1050元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吴永生、莫希叶乐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按87.5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向乙加收滞纳金。”因此,王雅娟有权依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吴永生、莫希叶乐支付违约金,即35000元*3%=1050元;因吴永生、莫希叶乐逾期未交付租金,王雅娟有权根据该合同要求吴永生、莫希叶乐按月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即35000元/12月*3%=87.5元/日)。对于王雅娟请求吴永生、莫希叶乐腾空房屋后,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因此,吴永生、莫希叶乐应根据合同约定腾空房屋后,将房屋恢复原状,对于王雅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雅娟与被告吴永生、莫希叶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永生、莫希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王雅娟;三、被告吴永生、莫希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雅娟支付违约金1050元(35000元*3%)、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吴永生、莫希叶乐将房屋返还王雅娟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5000元/365天=95.89元/日)及滞纳金(35000元/12月*3%=87.5元/日);四、驳回原告王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永生、莫希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暴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