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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年洪、姚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年洪,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年洪,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兰,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忠,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枝,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琼,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年洪因与被上诉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年洪、被上诉人姚秀兰、被上诉人杨林忠、被上诉人宋连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年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承担一切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负担。事实和理由:1.林权证受国家法律保护;2.村长(姚秀兰)和当地政府官官相护,分割了杨年洪一半的林地,杨年洪在管理自己的另一半林地时,宋连枝到杨年洪林地打杨年洪;杨年洪在回家的路上,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围住打杨年洪。宋连枝答辩称:我们实际上是为了林地边界发生纠纷,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还是有意见,我没有打过杨年洪,在法律上认可一审判决。姚秀兰答辩称:虽然我不承担责任,但我还是不服。杨林忠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杨年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元、交通费900元、继续疗养费10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2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杨年洪与宋连枝因树林边界问题在宋连枝家后的竹林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杨年洪与宋连枝均有受伤。后杨年洪被夹江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到该院进行救治。杨年洪于2015年2月16日17∶20至2015年2月23日16∶00在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头皮软组织伤;3.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6-8周,适当加强腰背肌锻炼,2.避免脊柱负重,避免意外伤;3.出院后1月、2月、6月复查X线片(每次费用120元);4.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5.不适门诊随访。另查明:杨年洪为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该公司放假21天,杨年洪上班7天;2015年3月,杨年洪上班28天,2015年4月,杨年洪上班26.5天,同时杨年洪自认每月有3天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7.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对杨年洪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5年2月16日发生纠纷时的当事人仅有杨年洪与宋连枝,且事发时双方均有受伤,结合夹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可以认定杨年洪的伤与宋连枝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宋连枝关于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还过手、也没有机会还手、杨年洪的伤不是宋连枝造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杨年洪主张杨林忠、姚秀兰将自己打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及法院对杨利军的询问笔录来看,均无法证明杨林忠和姚秀兰与杨年洪之间有过身体上的冲突,故杨年洪要求杨林忠与姚秀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系杨年洪与宋连枝因树林边界问题导致,双方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该院确认杨年洪因本次纠纷发生的损失由宋连枝承担50%的责任,杨年洪自己承担50%的责任。(二)杨年洪的伤是否为旧伤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提出,杨年洪的伤为旧伤,原因有二:一是听人说杨年洪于2006年曾与案外人高银权打架受过伤,2014年还出过车祸受伤;二是因为报警记录上面载明杨年洪“无外伤”、“经询问医院,无大碍”,故杨年洪未在事故中受伤。但从杨年洪2014年的上班及工资领取情况可以看出,杨年洪在2014年上班为全勤,且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对原因一所述的两个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报警记录的记载是“无明显外伤”而非无外伤,杨年洪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入医院,从医院病历载明的入院时情况显示“患者因外伤致头部、腰背部疼痛2+小时入院。右侧额顶部头皮肿胀,局部有压痛,脊柱腰段屈伸活动稍受限,未见明显后凸畸形,未扪及台阶样改变;约胸12椎体棘突、棘旁压痛,叩击痛明显”;故对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主张的杨年洪的伤为陈旧伤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三)杨年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杨年洪在本案中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706元、交通费900元、继续疗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27616元。对以上费用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6元。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认可法院调取的有关杨年洪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明,但认为杨年洪未支付,故无权请求赔偿。但该费用系因本次纠纷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支付与否并不影响杨年洪因事故在医疗费部分受损失的事实,未支付的医疗费成为了杨年洪的一种债务,这也是其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对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杨年洪主张的医疗费2706元,该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杨年洪主张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100元;3.继续疗养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杨年洪请求的该项赔偿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杨年洪对此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供事实依据,该项请求既无事实证明已产生或必然发生,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该纠纷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杨年洪在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6-8周”,但从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调取杨年洪的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来看,杨年洪于2015年2月上班7天,放假21天,领取工资1624.81元,3月份上班28天,放假3天,领取工资3514.70元,4月上班26.5天,放假3.5天,领取工资3893.42元;与受伤之前的工资基本持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杨年洪并没有因此次纠纷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杨年洪住院共计7天,虽然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提出杨年洪实际住院仅2天,但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6-8周,适当加强腰背肌锻炼,……4.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也即是说即使杨年洪仅在医院治疗了二天,也不影响其后续需要人护理的事实,故对姚秀兰、杨林忠、宋连枝关于护理期限为2天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杨年洪3月已至四川省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上班且为全勤,可以判断,3月杨年洪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结合杨年洪3月已上班且为全勤的事实,该院酌定杨年洪的护理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12天。杨年洪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150元/天计算,且春节期间按双倍工资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对杨年洪的护理费确定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12天=1529.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杨年洪在夹江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载明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有治疗的医嘱内容;2015年2月19日至2月23日出院没有相关的医嘱内容,在此期间亦没有相应的检查记录,因此,该院确认其实际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按25元/天计算,故对杨年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元/天×2天=50元。综上所述,杨年洪因树林边界问题与被告宋连枝发生纠纷导致损失有医疗费2706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等共计4385.66元。上述费用依法由宋连枝承担医疗费1353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7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以上合计2192.83元,其余部分由杨年洪自行承担。杨年洪主张姚秀兰、杨林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连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年洪医疗费1353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7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合计2192.83元;二、驳回杨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连枝承担40元,杨年洪承担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年洪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费用共计4385.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姚秀兰、杨林忠是否参与了本次纠纷的认定。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一审法院对中兴镇杨湾村党支部书记杨利军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当日杨年洪与宋连枝因林地边界发生纠纷并抓扯,杨年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秀兰、杨林忠参与了本次纠纷,所以,杨年洪要求姚秀兰、杨林忠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二、杨年洪受伤是否是宋连枝造成及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根据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杨利军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事发当日杨年洪与宋连枝因林地边界发生纠纷并抓扯,杨年洪在纠纷中受伤是事实,有夹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宋连枝、杨年洪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年洪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年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年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