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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超,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县。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沈超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长沙县星沙东四线三一重工西门附近,共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橙色爱玛牌TDR311Z(64)V电动车(认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后予以低价销赃。2017年3月2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北山镇荣合桥社区向阳组237号将被告人沈超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超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22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沈超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折抵后至2016年8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购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沈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超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