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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永标与蒋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标,蒋亨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283号原告:庞永标,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亭(系原告母亲),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蒋亨苗,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庞永标与被告蒋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庞永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亨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永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亨苗及时归还借款13000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蒋亨苗向原告庞永标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约定于2017年5月份付清,有被告蒋亨苗出具借条为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蒋亨苗未答辩。原告庞永标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蒋亨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蒋亨苗曾向原告庞永标赊购鱼饲料,2016年9月11日经结算,余欠13000元,由被告蒋亨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款于2017年5月份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亨苗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亨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永标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蒋亨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