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指控内容 2017年5月29日上午9时9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朝阳围肉菜市场看见被害人杨某1手持一个挎包(挎包内放有钱包)在摊位前买菜,遂上前贴近杨金枝身体左侧,以右手为掩护,左手伸入杨某1挎包内将钱包盗走。得手后,杨某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所盗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6元取出,将钱包丢弃到路边。被害人杨某1在支付菜钱时发现钱包被盗,遂立即报警。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6月3上午在盐田区朝阳围市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判 决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76元。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欣 怡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傅君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