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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樊保坤、陈保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保坤,陈保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保坤,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保忠,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李棋街道办事处等地,盗走李某彩、汤某、王某、朱某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四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陈保忠伙同他人在北城街道夏井社区七组路边盗走孟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玉溪二中后门门口,盗走李某彩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云F×××××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并将电瓶取出销赃。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凤玉巷101号门口,盗走汤某停放的号牌为云F×××××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并将电瓶取出销赃。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7年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百信超市门口,盗走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FF6656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将电瓶取出销赃。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7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荣昌街百信超市门口,盗走朱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云F×××××红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怕被巡警发现将车丢弃。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7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保忠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北城街道办事处夏井社区夏井七组一处路边,盗走孟琼华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云F×××××红色保时马牌电动自行车,后经群众发现报警,陈保忠被当场抓获。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朱某、王某、李某彩、汤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等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情况;失主孟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北城街道办事处夏井社区七组路边被偷,有朋友说是被两个人偷走,其赶到时发现被偷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在东前八组追到偷车中的一个男子,该男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的事实;被告人樊保坤的供述,证实其与陈保忠是朋友,二人长期吸毒,没有收入来源,二人一起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将电瓶销赃所得款用于吸毒等事实;被告人陈保忠的供述,证实其与一樊姓男子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情况及将赃款用于吸毒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早上其在家门口发现有两个男的骑着一辆电动车,车好像是其三嫂孟某的,其打电话问,孟说她的车子半小时前被人偷了,其骑着摩托车去追,在东前社区附近将二人堵下,一个跑掉一个因脚受伤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自行车相关证实材料、扣押决定及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保坤、陈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樊保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