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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231号原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1号邮电广通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801室E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宝全。原告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与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准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侨公司立即向准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767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世侨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侨公司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的厦门世侨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准信公司施工;扣去总包管理费、配合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之后,工程实际总价款为674.36万元;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的,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1.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2.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工程发生较大变更或者发包人增减工程内容的;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并且结算审核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使用、支付及返还按保修期协议执行;准信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15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厦门世侨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世侨公司将世侨中心消防工程标准层(2-19层)增加报警设备的工程发包给准信公司施工,价款为494782元(不包括管理费、配合费);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的,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1.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2.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工程发生较大变更或者发包人增减工程内容的;工程完成并经消防验收合格且确定相关证件后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5%,其他5%为工程保修金;准信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准信公司均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3月13日,世侨公司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世侨中心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可交付使用。2015年7月16日,厦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综合评定世侨中心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3月5日,双方对世侨中心消防工程进行总结算,准信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522861.41元(包含主合同内6249038.56元、补充协议内494782元、签证增补费用639308.28元、工程联系单增补费用139732.57元),已付工程款为559904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923821.41元(包含保修金)。但是,经多次催讨,准信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工程余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95%应当在结算后14天内(即2016年3月19日之前)付清,故世侨公司还应当以1547678.3395元(1923821.41元×95%)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世侨公司未作答辩。准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世侨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厦门世侨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世侨中心结算书》、资质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世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世侨公司(发包人)与准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QXMHT-【CB】-2012017的《世侨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侨公司将址于厦门世侨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准信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包括消防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栓按钮控制系统、消防栓系统、水喷淋系统以及其他与消防有关的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配合总承包单位评市优工程,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其中包括总承包管理费2%及配合费1.5%,招标代理服务费1.14万元,本工程实际总价款为674.36万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中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价款可以进行调整:1.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且变更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2.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工程发生较大变更的或发包人增减工程内容的,合同价款可提供以下方式进行调整:(1)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2)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3)材料变更时价格确定……;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并且结算审核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015年5月,世侨公司(发包人)又与准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厦门世侨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世侨公司将址于厦门世侨中心消防工程标准层(2-19层)增加报警设备发包给准信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2-19标准层增加报警设备);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494782元,工程完成并经消防验收合格且确定相关证件后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5%,其他5%为维修款。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合同价款可以调整:1.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且变更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2.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工程发生较大变更的或发包人增减工程内容的,合同价款可提供以下方式进行调整:(1)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2)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3)材料变更时价格确定……。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准信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世侨中心工程于2015年3月13日经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7月16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3月5日,世侨公司出具一份《世侨中心结算总价》,确认合同总价为6743600元,结算价为7522861.41元,已经收到工程款为559904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923821.41元。还查明,准信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本院认为,准信公司与世侨公司签订的《世侨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厦门世侨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准信公司已经依约完成讼争工程,讼争工程已经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世侨公司亦已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资料,故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依约应支付至95%,即7146718元(7522861.41元×95%),世侨公司仅支付了5599040元,还应支付世侨公司工程款1547678元,对准信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世侨公司已经逾期支付前述工程款,准信公司要求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准信智慧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47678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547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准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