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鸿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刑更3号罪犯马鸿,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5)徒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社区矫正机关镇江市丹徒区司法局对罪犯马鸿撤销缓刑的书面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镇江市丹徒区司法局提出,2015年11月,罪犯马鸿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镇江市丹徒区司法局认为,罪犯马鸿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且受到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罪犯马鸿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6月21日,罪犯马鸿因吸毒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罪犯马鸿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司法机关书面警告、句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徒刑初字第00078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马鸿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马鸿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