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同庆、张继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庆,张继承,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庆,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承,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15号11层。上诉人王同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民初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同庆上诉称,本案系原告张继承诉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同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王同庆的经常居住地在枣阳市人民路,原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也在枣阳市,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请求给付金钱,属于给付之诉,其合同履行地在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枣阳市。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继承与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继承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老河口市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王同庆。2015年元月25日,原告同被告王同庆签订《老河口市霞飞路道路刷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甲方(被告)建设的老河口市霞飞路刷黑工程,工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并约定了合同造价为858000元;原告及组织施工并交付,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工程交付后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下余25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由于涉案工程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约定合同履行地是老河口市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