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健与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单玉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单玉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92号原告:韩健,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大黑石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春英,社长。被告:单玉柱,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韩健与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单玉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春英、单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施工费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为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现更名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建驴舍两处,包括铁护栏,按总面积平米数计价,每平米1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施工费总额为105000元。而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仅给付了原告40000元施工费,其余65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尽管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已变更了法人名称及负责人,但却改变不了原告为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承建驴舍的事实,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原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单玉柱没有按照与原告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变更后的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则负有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单玉柱当时成立了合作社,因为没有钱,所以找张春英投资在张春英的地上建棚,驴棚是从2015年阴历正月初开始建的,到阴历7、8月末完工的,建棚的钱也是张春英出资的,是在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25日把工程款100000元交到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了,这个合作社当时法人是单玉柱,现金交给的单玉柱,收据上是单玉柱签的字,上面写着是合作社投资款,王志武是张春英的丈夫,至于合作社给没给原告就不知道了。当时就想在张春英的地建棚,搞养殖,交的钱就是建棚的工程款。变更法人是张春英投资完以后才变更的,因为张春英是单玉柱成立合作社时的社员,单玉柱被皮包公司骗了,所以就把合作社变更到张春英名下了。被告单玉柱辩称,2015年1月29日,赤峰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聘我为公司副总经理,从此特盛专业养殖合作社与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合作,并交付了公章、法人章等一切印信由公司保管使用,在此期间经公司研究吸收了甸子大黑石村14组村民张春英为合作社成员,并与公司一起合作开展养驴项目,并答应给予项目支持和经济方面帮助。公司要求帮助建驴舍一处(面积600平方米*100元),地点在张春英家里建驴舍,由公司负责人汪泽山出面找到了施工方韩建,当时公司委托我代表公司和特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经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签字后生效。建筑工程款由张春英按合同要求分期交付公司,有公司再支付给施工方,当时原计划建一栋驴舍,原合同建驴棚一栋600平方米,后来公司与张春英协商又加了工程项目,增加了一栋建筑面积,又增加了护栏建筑,未经我同意也没有增加合同说明,而是在天地合公司法人汪泽山现场大手一挥说面积小不够规格,就增加了建筑项目面积,合同是经过天地和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汪泽山签字批示生效的,而且又是公司负责人汪泽山、韩国英出面找的施工方,而施工方对天地合公司言听计从没把合同当回事。工程期间公司多次去建筑工地检查,工程期间和工程期满后,公司催张春英交付工程施工款,张春英分别向公司交付施工款100000元,并且由公司支付给施工方40000元,后来60000元公司迟迟不给支付,我也在此期间通知施工方,向公司催要工程款,我也向公司说明,把款支付给韩建,可公司负责人汪泽山说,施工方让公司先用着此款(此款已交到公司兼任会计乔会计手中存款入账)。再后来我发现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个皮包公司,我就和公司兼任代职乔会计偷偷要出公章退出了公司,况且我在合作社也没有投入实体经济,当时也没有经济合作的关系,我就把合作社法人转让给张春英,直到现在也没有加入经济养殖业务和建筑投入项目。综上,所以我不承担任何经济关系,我也不是受益人也是受害者,应由合作社法人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单玉柱。2013年11月19日,赤峰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赤峰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以其现有土地加盟甲方,列入甲方编制,作为甲方下属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在甲方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赤峰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泽山和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单玉柱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2015年1月29日,赤峰天地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被告单玉柱为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4月7日,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驴舍,施工地点在甸子镇大黑石村,工程造价总计约600平米,每平米100元,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给付4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其余10%作为售后保证金;检查验收为完工三日内双方共同验收,无异议即付工程款。甲方处有被告单玉柱的签名并加盖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施工总价款105000元,原告韩健从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2015年5月15日、5月25日,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王治武出具收到投资款10万元的收据两枚,王治武系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春英的丈夫。2015年9月15日,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原告韩健为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完成了施工任务,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尾欠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玉柱作为宁城县特盛野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韩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单玉柱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尾欠原告韩健施工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单玉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邮寄费88元,合计801元,由被告宁城县特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94元,原告韩健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