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225号原告:边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结婚后被告怕吃苦,每年几乎挣不到钱,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及我的父母进行辱骂殴打。2013年5月初为了生计我在兰州经营一间麻将馆,2013年5月23日被告无端猜疑对我不信任,发生争吵时被告拿小刀刺伤我手臂后扬长而去,次日我返回老家后起诉离婚,被告叫来其的兄弟,强行拉走在我家的药材,我父母进行阻拦时被告将我父亲的肋骨打断。2103年8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去天水跑出租,期间被告在我家对我父母经常辱骂。2016年6月16日被告与我父母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又将我父母殴打致伤,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将父母及其孩子接走。2016年6月20日我��次提起离婚诉讼,开庭结束后,被告纠结社会人员对我乘坐的车辆进行打砸,我的人身安全已无法保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招赘成婚到原告家生活,并不是原告所说父母包办婚姻。2008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2日生女孩取名边珊珊。2013年5月23日拿小刀将原告手臂划伤的事情也属实。2016年6月16日我与原告父母亲发生肢体冲突事情属实,但我没有殴打原告父母,反而是原告全家人对我进行殴打。2016年8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也未和好。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孩子及其父母全部接走,并将一只耕牛及部分家具处理掉,我招赘到原告家已经十一年,所盖房子都是我一手操办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由原告赔偿我损失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招赘婚姻,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生女孩边某乙。婚后被告陆续外出打工五年之久,2013年原告在兰州经营麻将馆期间,因被告猜疑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23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拿小刀将原告手臂划伤。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且有肢体冲突。2013年8月30日与2016年8月16日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2016)甘112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彩钢房4间、砖木结构北房5间,因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本案不做处理,待析产后另行解决。对夫妻共同债务借祁家庙信用社50000元,被告陈述还剩21000元未还清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本院暂不做认定。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其他债务均无证据支持,本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均不顾及家庭,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的抚养,考虑到女孩跟随母亲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性格冲动,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广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