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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诚诉被告王智、何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诚,王智,何晓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609号原告:朱诚,男,1982年5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永宁街,身份证号码21021219820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男,1982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身份证号码210702198208******。被告:何晓晨,女,1989年8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盖州市沙岗子镇,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08******。原告朱诚与被告王智、何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被告何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以后,被告以王智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从原告处多次借走生活费共计18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王智向原告朱诚书写下欠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所有借款于2016年3月29日前归还。被告何晓晨系被告王智妻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晓原告借给生活费,且清楚事实。现借条约定时间已到,被告迟迟不肯还钱,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有欠款,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维护原告权益。被告王智未作答辩。被告何晓晨辩称,借款什么的我都不清楚,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朱诚借款18万元,用于生活费用所用。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对该欠条,被告何晓晨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称与王智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8月份开始以现金的形式陆续出借给王智。另查,被告何晓晨向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智离婚,该院于2016年2月5日做出(2016)辽0881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何晓晨与王智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嗣文从2016年2月5日起至王嗣文18周岁止,抚养权归王智所有,但由何晓晨代为抚养,代为抚养期间王智不承担抚养费。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何晓晨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及原告、被告何晓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王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智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智、被告何晓晨共同还款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欠条中明确约定王智向朱诚借款18万元用于生活费用所用,应为朱诚与王智明确约定为王智个人债务,故此其要求王智、何晓晨共同偿还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诚借款本金18万元。二、驳回原告朱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娟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