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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龙君、唐萍诉被告丁航、张楷、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君,唐萍,丁航,张楷,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460号原告何龙君,女。原告唐萍(曾用名唐世红),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航,男。被告张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被告李小英。原告何龙君、唐萍诉被告丁航、张楷、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君及原告何龙君、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告李小英及被告张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君、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张楷、李小英连带赔偿(或偿还)二原告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航向二原告亲属唐礼友(已故)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用运输车辆川k07A88进行抵押。被告张楷、李小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借款到期,被告丁航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楷、李小英也将抵押的车辆出售,车款未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唐礼友、何龙君的结婚证复印件、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社区与山王镇华丰村委会《证明》;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份、何龙君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人熊丽证言的证据。被告丁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楷在本院向其送达文书时,认可丁航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楷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英认可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但认为自己并不知道丁航是否还款;因抵押的车辆是自己和张楷共有的,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小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唐礼友与原告何龙君系夫妻,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唐萍。2016年12月9日唐礼友因病去世。唐礼友的父母均于唐礼友死亡前去世。2.被告张楷与被告李小英系夫妻。3.2014年3月20日,被告丁航向唐礼友、原告何龙君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唐礼友、何龙君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方期限为壹年,如果借方满一年后未还!用运输车辆川K07A**全车抵押。借方下面签字生效。”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被告丁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被告张楷、李小英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了自己的电话号码,被告张楷还注明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航未返还借款。2015年12月底,因张楷犯罪被羁押后,被告李小英将属于自己与张楷共有的运输车辆川K07A**变卖。2017年2月,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止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楷、李小英连带赔偿或偿还二原告的损失。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并主张被告张楷、李小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存在保证担保关系;且因被告张楷、李小英用运输车辆川K07A**做的担保,虽不具有法定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丁航未还钱的情况下,张楷、李小英将车辆变卖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张楷、李小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丁航不能偿还二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李小英则认为应先由丁航偿还原告借款;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卖车是为了维持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丁航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之规定,现借款已过约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丁航返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之规定,用车辆做抵押的,应在车辆登记部门做抵押物登记。被告张楷、李小英的车辆既未在车辆登记部门做抵押物登记,张楷与李小英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则抵押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张楷、李小英将抵押物川K07A**变卖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楷及李小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对担保责任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与保证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张楷与李小英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间要求被告张楷与李小英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免除张楷与李小英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小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张楷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则由被告张楷对被告丁航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楷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龙君、唐萍借款80000元;被告张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楷在承担了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航追偿;三、驳回原告何龙君、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小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航、张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王礼江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铭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