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6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张某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张某,安某,周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1民初6867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司机。被告:安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司机。被告:周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张某、安某、周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