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08号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市区广达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怀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旋、陈延杰,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河滨西路北段康美医院南侧顺启楼2楼2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涌。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普宁市池尾大道新丰段东南侧(即市黄金假日酒店10楼1002号房)。法定代表人:罗旭。被告:刘焕民,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智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少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刘焕民、李智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保证人李少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旋、陈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刘焕民、李智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垫付票款金额4186万元及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含复利)6840000.87元,共48700000.87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房地产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宁市××大道商业街南侧××、××、××、××层的建筑面积共4526.57㎡的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普池股字第××、0××3、0××5、0××6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焕民、李智来对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欠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与票据中心签订了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68号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票据中心(承兑人)为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办理金额为59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出票人按汇票承兑金额的30%缴纳保证金存于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三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16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账户,如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全部票款,票据中心为其垫付票款,则对所垫付款项转作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处理,并按垫付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加、罚息)。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与票据中心签订了编号:普宁农信银承(2014)高抵字第024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位普宁市××大道商业街南侧××、××、××、××层层的建筑面积共4526.57㎡的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普池股字第××20××330××550××6号号)为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向票据中心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票据中心与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到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票据中心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刘焕民于2015年6月30日与票据中心签订普宁农信银承(2015)保字第05196号保证合同,被告刘焕民自愿为上述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向票据中心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智来与票据中心签订普宁农信银承(2015)保字第05197号保证合同,被告李智来自愿为上述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向票据中心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票据中心与各被告签订合同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缴纳保证金1794万元。票据中心根据承兑协议的有关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弘凯公司开立金额5980万元(7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履行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按照票据中心与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6日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共5980万元,足额缴存于在承兑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但在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将票款足额缴存于指定结算账户内,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票据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扣划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孳息等款项共1794万元后,为其垫付票款共4186万元,垫付款项转作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后,票据中心多次向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催讨所欠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焕民、李智来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尚结欠垫付票款金额共4186万元及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含复利)6840000.87元,共48700000.87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粤银监复〔2016〕47号)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于2016年3月17日公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粤银监复(2016)47号、粤农信联发(2016)6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的民事主体资格。3.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6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6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980万元。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6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980万元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帐户内。但在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无按约定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帐户内,发生违约情形。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1日为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票款4186万元,并按垫付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4.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2014)高抵字第024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各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2014)高抵字第024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名普宁市××大道商业街南侧××、××、××、××层-6层的房产[证号分别列:粤房普池股字第××20××320××520××6号46号]作为编号为普宁农信银承字(2015)第0106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票面金额5980万元的抵押物,为其在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间向原告开立的的敞口金额为418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协议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2月23日,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国00306号。5.《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对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垫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加盖公章)7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承兑协议项下义务。向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合计5980万元。7.《对公活期明细查询》2份、《托收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7份、《垫款通知回执》1份、《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7份,证明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至2016年10月20日结欠垫付款项4186万元、逾期利息6840000.87元的事实。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具有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将票款5980万元足额缴存于指定的结算帐户,已构成违约。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更名为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归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付还原告垫付票款金额4186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普宁市××大道商业街南侧××、××、××、××层-6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与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对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刘焕民、李智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少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金额4186万元及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为6840000.87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二、原告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普宁市春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普宁市普宁大道商业街南侧林青段西起第7幢2-3层、第7幢4层、第8幢3-4层、第8幢5-6层的房产(证号分别列:粤房普池股字第××20××320××520××6号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焕民、李智来、李少平对被告普宁市弘凯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陈柳欣人民陪审员 庄志坚二○一七年七月对无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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