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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细庚与被告方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细庚,方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176号原告:方细庚,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秋果,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方宏阳,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习武,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方细庚与被告方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细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秋果,被告方宏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细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60元及利息3983元(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经还款13440元。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态度强势,拒不归还。2017年3月5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讨,被告从口袋里拿出一叠钱就是不同意归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宏阳辩称,1、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一年,但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所以导致矛盾产生,2、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将以健康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可以与借款相互抵消3、借款具体数额不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方宏阳的代理人提供了汨罗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名字均有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泥沙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今借到方细根人民币贰20000元整2万元息1.2方红阳2014.7.9号”。借款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7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归还本金6440元。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3月5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纠扭。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54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了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440元,尚欠656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原告方细庚持有被告方宏阳出具的2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宏阳归还借款。虽然该借条上出借人为“方细根”,借款人为“方红阳”,但原告方细庚持有被告方宏阳出具的条据,且被告方宏阳的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方细庚可以向债务人方宏阳主张权利。关于“息1.2”的约定,原、被告对利息系年息还是月息1.2分持有不同的意见,但被告的代理人当庭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月息1.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月利率1.2%从2014年7月9日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398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983元,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宏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细庚借款本金6560元及利息3983元(按照月利率1.2%从2014年7月9日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方宏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