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6838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叶鸣、华晴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叶鸣,华晴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8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934092XH。负责人:姜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召,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鸣,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华晴雯,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叶鸣、华晴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召到庭,被告叶鸣、华晴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鸣、华晴雯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7500元,各项利息302.17元(各项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各项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二、判令被告叶鸣、华晴雯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三、判令原告就被告叶鸣、华晴雯所抵押房产即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叶鸣、华晴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鸣、华晴雯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为购买座落于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的浮动利率计收贷款利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8月5日其至2035年8月5日止,按照等额本金方式每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的,将按照合同利率的15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且原告可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债权以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办理了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从2015年12月20日其即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此后又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催促两被告按期还款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叶鸣、华晴雯共同辩称:两被告每月都在归还贷款,有时因为交接不好会出现逾期的情况。两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但两被告无力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希望按照原借款合同按期履行每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不再出现逾期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据4.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情况表(截止2017年2月28日);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6.逾期贷款本息情况表(截止为2017年6月6日)。被告叶鸣、华晴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将在下文结合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鸣、华晴雯为购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向原告中信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鸣、华晴雯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为购买座落于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共同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的浮动利率计收贷款利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35年8月5日止,按照等额本金方式每月20日还款,逾期还款的,将按照合同利率的15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合同第17.1.(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合同第8.6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以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叶鸣、华晴雯以其购买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被告叶鸣、华晴雯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此后两被告办理了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从2015年12月20日第一次出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此后在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多次出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截止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277500元,结欠各项利息302.17元,此后两被告继续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273750元,结欠各项利息596.17元。原告催促两被告按期还款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鸣、华晴雯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后两被告多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277500元,结欠各项利息302.17元。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然出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形,截止2017年6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273750元,结欠各项利息596.17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鸣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73750元并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各项利息为596.1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5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在在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叶鸣、华晴雯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故原告对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楼××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鸣、华晴雯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3750元及各项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各项利息为596.17元,之后的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鸣、华晴雯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叶鸣、华晴雯未能按期履行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叶鸣、华晴雯所抵押的昆山市花桥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为31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270元,二项合计5416元,由原告负担616元,由被告叶鸣、华晴雯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