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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9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峰杰、张峰梅等与申作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申作友,王世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196号原告:张峰杰,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峰梅,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锋山,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作友,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世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世义之儿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与被告申作友、王世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申作友,被告王世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76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申作友驾驶被告王世义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冯加云步行由西向东横过398省道相撞,致冯加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申作友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世义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1时许,申作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9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冯加云步行相撞,致冯加云受伤,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冯加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申作友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确保安全,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义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申作友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世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冯加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颅骨骨折,肋骨骨折,××,面部裂伤,软组织挫伤,盆腔积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335.70元。冯加云,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之父冯秋台于1987年2月20日去世,之母冯石氏于1986年8月18日去世,之夫张宝和于2016年10月病故,之长子张峰杰,次子张锋山,之女张峰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为证。被告王世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被告王世义超载实行10%的免赔额,投保签单上不是被告王世义本人签字,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经本院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第二十七条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能够与其他条款的字体相区别。投保签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投保人签名一栏处签有“王世义”的名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就投保签单中“王世义”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主张因其亲属冯加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护理费294元(147×1天×2人)、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350元(147×10天×5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9690元(17969元×10年×100%)、殡葬费26857.52元(53715元/2)、整容费170元、殡葬用品120元骨灰盒440元、冷藏费41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未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不应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九年;对丧葬费无异议,整容费、殡葬用品骨灰盒、冷藏费均应属于丧葬费中,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申作友及王世义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申作友驾驶被告王世义的车辆与三原告之亲属冯加云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加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申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因承保车辆超载而产生的10%的免赔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申作友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载行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责内容的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王世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上的“王世义”三字为本人书写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对投保签单上“王世义”三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就本案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损失。三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冯加云的抢救费应确认为25335.70元。2、冯加云住院抢救治疗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冯加云住院抢救治疗1天,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冯加云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80元(90元/天×1天×2人)。4、冯加云于死亡时已经年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应确认为179690元(17969元/年×10年)。5、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0元(53715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处理丧事误工费应确认为2460元(82元/天×3人×10天)。7、三原告因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三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殡葬用品费、冷藏费应当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三原告另行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三原告因其亲属冯加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冯加云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5435.7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435.70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经原被告确认为5067.14元(25335.70元×20%),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35.70元。三原告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187.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款110187.5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5623.20元,因被告王世义诉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三原告因返还给被告王世义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5623.20元,并给付被告王世义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因其亲属冯加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因其亲属冯加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623.2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世义2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张峰杰、张峰梅、张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92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4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492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