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桂云与梁志华、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云,梁志华,董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498号原告:吕桂云,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梁志华,男,1981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董海英,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吕桂云与被告梁志华、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云、被告梁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0元及利息7448元,合计20748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梁志华因买羊向原告借款133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3分计算利息,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因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利息为7448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即13300元×2%×28个月)。梁志华辩称,该笔借款最初借款本金为5000元,支付了2年的利息,然后按照月利率3%计算重新签订借据。签订13300元借据之后没有再结算出具新的借据。被告董海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举出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志华质证意见为借据借款人签字处的捺印系其本人捺印。被告梁志华举出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据一枚,证明该笔借款在2013年借款本金为10600元。原告吕桂云质证认为:借据约定的”2015年5月1日还13300元”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被告举出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举出的证据与原告举出的借据在时间上具有承接性,以上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能够印证原告举出的借据系按被告举出借据约定的”2015年5月1日还13300元”的内容所签订。根据证据高度的盖然性,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0600元。被告梁志华庭审中抗辩借款本金为5000元,结算后形成13300元的借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志华与董凤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梁志华向原告借款106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同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13300元。被告梁志华与原告吕桂云双方结算时于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吕桂云出具一枚金额为13300元的借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3分计算月利息,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根据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即10600元×2%×28个月为593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因被告提供的前期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本金为106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据已经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原告主张超出按借款本金10600元计算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由二被告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华、董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吕桂云借款10600元及利息5936元【(10600元×0.02×28个月(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合计165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梁志华、董海英共同负担126元,由原告吕桂云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