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良菊、张成国与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良菊,张成国,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99号申请执行人宋良菊,女,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张成国,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宋良菊、张成国与四川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2022执9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雷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