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臧玉义、臧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臧玉义,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12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臧玉义,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臧海涛,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臧涛礼,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秦东晓,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臧玉义、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玉义、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被告臧玉义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臧玉义拒不偿还余款4万元,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臧玉义、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臧玉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玉义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臧玉义发放贷款9万元,月利率9.46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5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臧玉义及保证人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主张剩余欠款4万元,被告臧玉义拒不偿还,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臧玉义、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后因按照原告提供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臧玉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臧玉义归还余款4万元并支付按本金4万元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为被告臧玉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3月26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17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臧玉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玉义追偿。被告臧玉义、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玉义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臧玉义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9.46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臧玉义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5‰(9.465‰+9.465‰×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玉义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臧玉义、臧海涛、臧涛礼、秦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张慧英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