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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阿毛与徐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毛,徐邦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205号原告:周阿毛,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邦顺,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姜山顺达锻压厂厂长,住临海市。原告周阿毛为与被告徐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及吕永波、柯林娥、周柯艳、张志芳、鲍国宏借款合计47万元,借款时间、金额和重新签署借款日期分别如下:2012年1月22日,向吕永波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又重新签署了借款日期;2012年3月28日向周柯艳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又重新签署了借款日期;2012年4月18日向柯林娥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4月18日、2014年4月18日又重新签署了借款日期;2012年4月19日向周阿毛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4月19日、2014年4月19日又重新签署了借款日期;2012年6月24日向周阿毛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又重新签署借款时间延迟一年;2012年6月21日向鲍国宏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6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又重新签署借款时间延迟一年;2012年9月10日,向张志芳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又重新签署了借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向吕永波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又重新签署了借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向周阿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各出借人返还借款。2017年3月22日,柯林娥、吕永波、周柯艳、鲍国宏、张志芳分别将自己在被告处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阿毛,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面单、查询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及柯林娥、吕永波、周柯艳、鲍国宏、张志芳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及柯林娥、吕永波、周柯艳、鲍国宏、张志芳的合法权益。柯林娥、吕永波、周柯艳、鲍国宏、张志芳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阿毛,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周阿毛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中最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邦顺向原告周阿毛返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以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徐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干依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