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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先云与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范志明、王花女、郭二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范志明,王花,郭二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658号原告刘先云,女,汉族,1955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诉讼代理人苏建成,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系刘先云丈夫。诉讼代理人王岗,系乌中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任仲民,系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亮,系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职工。被告范志明,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王花女,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郭二根,男,汉族,1936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诉讼代理人郭金太,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郭二根之子。原告刘先云与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范志明、王花女、郭二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云的诉讼代理人王岗、苏建成、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范志明、王花女、被告郭二根的诉讼代理人郭金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范志明驾驶蒙LMN8**号小型轿车,沿乌中旗S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Y201公路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郭二根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车斗内乘坐刘先云)时,两车相撞,造成郭二根、刘先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范志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二根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先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先云在乌中旗医院治疗,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1441.53元。后因病情严重,旗医院建议转院,又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6317.49元,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肋骨骨折、腰部外伤、多发外伤。后又复查产生医疗费600元。诊断证明中载明了出院指导及随访事宜(包含用药指导、营养指导、康复训练)、避免左足负重6-8周,卧床休息,故原告的误工应按8周计算。因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7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志明、王花女按照责任划分赔偿7251.31元,被告郭二根赔偿3107.7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先云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范志明、王花女承认原告刘先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应核减、返还先期垫付的费用。被告郭二根承认原告刘先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其他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范志明、王花女、郭二根承认原告刘先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先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志明、郭二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先云受伤,并分别承担本起事故主、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范志明、郭二根应承担赔偿责任。蒙LMN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范志明、王花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郭二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刘先云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8359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乌中旗医院住院用药清单、门诊收款凭证、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报销收据、五原县残联李氏医院收款发票,确定原告刘先云产生医疗费9367元,其中乌中旗医院门诊收费1008元是由被告范志明、王花女垫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先云在乌中旗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包头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9天,因此,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21元;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9天,即98.9元/天×49天=4846元。3、关于交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疗费936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6元+护理费1021元+交通费1000元=18034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云医疗费2500元(为另案原告郭二根保留份额)、误工费4846元、护理费102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6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667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即8667元×70%=6067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即8667元×30%=2600元,由被告郭二根承担。原告刘先云在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范志明、王花女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合计93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67元;二、被告郭二根赔偿原告刘先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00元。原告刘先云在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范志明、王花女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8元;三、驳回原告刘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范志明、王花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